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60,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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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江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3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 元,其中新臺幣5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美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元化路與中央東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時,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吳梅所有,由訴外人林俊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6,927元(工資費用5,800 元、零件費用11,127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承保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8頁至第27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件乃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系爭承保車輛遭撞擊時,乃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前行,其有路權甚明,又查無系爭承保車輛與有過失之情事,本件車禍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一併敘明。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原告承保車輛係94年12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1,127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19 日止,折舊年數已逾5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113元(11,127元0.1 =1,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烤漆部分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無計算折舊問題,是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913 元【計算式:1,113 元(零件費用)+5,800 元(工資)=6,913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8日登報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06 年5 月9 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25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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