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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羅啟彬
被 告 林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意茹簽訂有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意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152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與對向由訴外人井田豐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04元(工資2,974 元、塗裝費用12,23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駛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時,因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發生車禍,被告只好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極為緩慢之速度行駛至152 號附近後,即暫停等待前方車輛前進,迄料系爭車輛自對向沿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前進時,因行駛不慎,擦撞A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是本件車禍事故實係肇因於訴外人井田豐彥駕車不慎,被告並無過失。
且車禍事故發生於104 年1 月26日,原告遲至106 年3 月3 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單從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價單,無法判斷該受損部位是否即係車禍當天之擦傷,應認該損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賴意茹行車執照、車損照片6 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賓航賓士板橋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賴意茹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雖訴外人井田豐彥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一般車道,當時對方是逆向行駛,並且駛近我所行駛之車道,之後我與對方均繼續往各自之前方行駛,雙方就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行駛新生路直行往平鎮方向,因為我行進方向的車道上有交通事故,所以警車橫在車道上,我才就跟著前方的車輛往對向車道閃避繼續前行。
當我與前方車輛都迴避事故車輛到對向車道時,對向車道上有一部往青埔方向的小客車2030-A8 ,在我前方車輛通行後,對向小客車(2030-A8 )就立刻往前行駛,之後又突然停止在路上打雙方向燈,我後方因為後車又跟上,所以我無法後退,前方也被小客車(2030-A8 )擋住,所以我就動彈不得,我也就跟著停止在現場。
不久後對方小客車(2030-A8 )開始往前行駛,這時就突然聽到車輛發生碰撞,才知道我車與對方井田豐彥駕駛的小客車(2030-A8 )之間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兩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形各執一辭,而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駕駛之A 車,是否如訴外人井田豐彥所述係,同樣於行進間等狀態,誠屬有疑。
而觀以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確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暫停在被告原行駛之車道上,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證被告稱當時係為閃避車道上之事故車輛等情為真,是被告為閃避事故車輛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另佐以到場之員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亦認定為「不明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本件事證尚屬不足,難僅憑現有之資料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從而,本件除訴外人井田豐彥警詢中之陳述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外(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移動車輛不慎,導致與系爭車輛擦撞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有過失乙節,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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