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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周廷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
又對於民事簡易程序起訴不備要件,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訴訟已於被告死亡時當然停止,又被告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原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函文命其補正被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函文已於106 年4 月5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周廷健之繼承人尚屬不明,致本院無從特定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應認本件起訴要件不備,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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