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75,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陳銘鐘
被 告 洪俊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8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道○號南向60公里700 公尺中線車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道○號南向60公里700 公尺中線車道時(下稱肇事地點),因被告車輛上之物品不慎掉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秀美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宗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8,148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是先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變換至中線車道沒多久,伊所載運之磚塊即脫落,部分擊中後車1568-J9 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本件被告行車前,應檢查被告車輛之車況及裝載情形,以避免車輛於行駛中掉落物品,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點不慎掉落紙箱,並砸擊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而其之過失行為並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故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14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並無更換零件,烤漆均係人力施工之費用,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48 元,應堪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1日登報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8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