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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陳耀清」為被告提起訴訟,並陳報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其並未提供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本院雖依職權查詢原告提供之被告門號,然該門號之持有人並非被告,又本院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卷宗資料,亦未見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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