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76,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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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陳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另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陳耀清」為被告提起訴訟,並陳報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其並未提供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提供之被告門號,然該門號之持有人並非被告,又本院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卷宗資料,亦未見被告之年籍資料。

是本件僅憑被告姓名,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提出被告有記事戶謄到院,該裁定於106 年3 月27日補充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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