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7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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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范姜建原
被 告 邱創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泰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適時於前方同向直行、由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96,311元(工資:26,341元、零件:69,970元,經折舊後為65,667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過失,但賠償金額過高,且一開始訴外人告知伊不用賠償,保險公司會處理等語。

另係因訴外人緊急煞車,伊所駕駛之A 車方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訴外人是否有過失、曾否免除被告賠償義務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情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行車執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現場照片1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車損照片15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6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駕駛6691-D5 號自小客車沿健行路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到了事故地點時,因前方車多且前方自小客車APF-1983號開一下就停車,我發現時已經反應不及,於是就碰撞到前方自小客車APF-1983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PF-1983號到了事故地點,我看到號誌是紅燈,因為車流量很大,大家車速都很慢並且走走停停的,當我走走停停的停下來時,我後面駕駛6691-D5 號車就撞上我車之正後方。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A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晚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又雖被告主張:因原告緊急煞車,伊方不慎追撞系爭車輛等情。

然由訴外人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當時交通狀況係屬車多且車速不快,依常情行進中之車輛本即有走走停停之情狀,被告駕駛車輛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追撞,況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訴外人確有緊急煞車,致被告無法反應之情事,是被告所言,殊難採信。

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有告訴伊不用賠償等語。

然觀之被告於審理中係陳稱:訴外人說保險公司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訴外人僅係告知被告,系爭事故所生之後續損害賠償問題,由保險公司出面解決,並非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是被告此揭主張,亦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吳泰辰96,311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5 年4 月出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6,341元、零件69,9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7 月29日止,折舊年數為4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1,3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6,341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7,705元(計算式:26,341元+61,364元=87,705元)。

又被告雖辯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然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之金額係何部分過高之說明及證據,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7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6 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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