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曾子揚
法定代理人 郭嫺瑩
曾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1日,使用2年1 月,依上所述,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3,159元(計算式:烤漆6,300 元+零件9,559 元+工資7,300 元=23,15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68×0.369=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68-9,139=15,629第2年折舊值 15,629×0.369=5,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29-5,767=9,862第3年折舊值 9,862×0.369×(1/12)=3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62-303=9,55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