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8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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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鍾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自強一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雲所有、訴外人蕭志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址,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64 元(含烤漆9,380 元、工資3,600 元及零件2,88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38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眼花不慎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而撞及至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等語;

蕭志誠於警詢則稱:其當時行駛在往中壢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途中被告車輛突然自後方追撞,因撞擊力道使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往前衝,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

訴外人翁維駿於警詢時稱:當時其行使在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突然被告車輛撞到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撞擊滑行至其前方車道,其來不及閃避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告行經肇事路段,因自身因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然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有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告經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具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蕭志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864元(含烤漆9,380 元、工資3,600 元及零件2,884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3 月11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9,380 元、工資3,600 元,共計14,184元(計算式:1,204 元﹢9,380 元+3,600=14,18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84元,及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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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4×0.369=1,0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4-1,064=1,820
第2年折舊值 1,820×0.369×(11/12)=6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0-616=1,2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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