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一之事實,除本件肇事責任之比例外,業據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 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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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戴志祥
被 告 許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72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中新台幣66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德路與文智路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鍾慧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4,896元(板金12,024元、烤漆10,022元、零件72,850元),原告得代位鍾慧琳對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一之事實,除本件肇事責任之比例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2.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均已載明車禍現場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鍾慧琳行向為閃光黃燈等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行駛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又被告於警詢自陳:我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手機響了,我伸手拿手機,結果手機掉在腳邊,我檢起手機,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是被告顯因撿拾手機而於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甚明。
又鍾慧琳於警詢亦稱:我行經上開路口,我看到對方車輛,故稍微減速,對方突然加速,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而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先行減速,至見及被告車輛後,也才稍微減速,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4,896元(板金12,024元、烤漆10,022元、零件72,85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7,16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024元、烤漆10,022元,共79,215元(57,169元+12,024元+10,022元=79,215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鍾慧琳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3,372 元(79,215元×80 %=63,372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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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50×0.369×(7/12)=15,6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50-15,681=57,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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