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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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蔡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及環北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717 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營客運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及環北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文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717 元(含工資800 元、烤漆800 元、零件折舊後為2,11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事輛行車執照、何文洲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何文洲及被告之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察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在新生路中間車道上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何文洲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生路之內側車道,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車道減縮為單一車道,故伊行至該路口中央後有稍微往左方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何文洲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生路之內側車道,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車道減縮,被告自其右側要切到其前方,其只好暫時停下來讓被告先行,惟被告仍切到其前方時,肇事車輛之左後方向燈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車輛受損狀況可知,被告行至上開路口時欲往左方切至何文洲行駛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即右後視鏡部分受損,其駕駛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車道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邱桂裕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總修理費用為3,717 元(含工資800元、烤漆800 元、零件折舊後為2,117 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8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月23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00 元及烤漆800 元,共計3,718 元(計算式:2,118 元+800元+800元=3,718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17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 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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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68×0.369=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68-7,811=13,357第2年折舊值 13,357×0.369=4,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57-4,929=8,428第3年折舊值 8,428×0.369=3,1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28-3,110=5,318
第4年折舊值 5,318×0.369=1,9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18-1,962=3,356
第5年折舊值 3,356×0.369=1,2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56-1,238=2,1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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