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8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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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
被 告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老天爺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5月9日,由訴外人劉妍羚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5,383元(含烤漆8,500元、鈑金5,700元、零件21,18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之過失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分期給付原告1萬元;

又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其他損害,伊是撞到系爭車輛後面輪胎凹進去一點點,伊當時是接電話才不小心撞上去,伊有看到系爭車輛旁邊有其他刮傷,而進廠維修全算在被告這邊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損害是否均為被告所造成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查證記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統一發票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行經中園路161號前時號誌為紅燈,沒注意到前方就撞擊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被告與本院審理時所述:車禍係伊過失,伊當時要接電話,不小心撞上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老天爺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零件折舊前為35,383元,其中烤漆8,500 元、鈑金5,700 元、零件21,183元,有統一發票與估價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5 月9 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8,500 元、鈑金5,700 元,共計27,155元(計算式:12,955元+8,500 元+5,700 元=27,155元),是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以27,155元為限,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輛旁邊原有其他刮傷,而進廠維修全算入並不合理云云,惟從系爭車輛之事故照片及維修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被撞擊點為後方,且亦有清楚刮痕(見本院卷第12、46頁),,而估價單之項目「后箱蓋」、「后保險桿」、「備胎外蓋」、「后檔瑕疵拆裝」等項目與上開照片尚屬相符,並無被告所稱將非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計入,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7,15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77(計算式:27,155元35,383元=0.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70元(計算式:1,00 0元×0.77=7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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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1,183×0.369=7,81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83-7,817=13,366            │
│第2年折舊值        13,366×0.369×(1/12)=41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66-411=12,95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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