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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葉鎧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2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國道一號南向78.5公里處,依前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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