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被告車輛自上開地點之內側車道迴轉,系
- 三、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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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翁義順
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新宇賢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行駛不慎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沈家億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工資為40,291元、零件為41,948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6,702元,總計為56,993元,已由原告修復返還,是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被告車輛自上開地點之內側車道迴轉,系爭車輛則由同向外側車道切入,致伊無從閃避,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修復並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駕駛被告車輛係從事故發生地點之內側車道迴轉,系爭車輛則由同向外側車道切入,致其反應不及而無從閃避,其並無過失等語。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8至35頁),系爭兩臺車輛為同向車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均欲向左迴轉,系爭車輛為左後車尾部分被撞擊凹陷,而被告車輛為車頭中間靠右部分經撞擊凹陷,堪認系爭車輛早已位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於斯時始開始向左迴轉,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1,948元、工資費用為40,291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22日止,折舊年數為2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702元,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6,993元【計算式:16,702元(零件費用)+40,291元(工資費用)=56,99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93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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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48×0.369=15,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48-15,479=26,469第2年折舊值 26,469×0.369=9,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69-9,767=16,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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