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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姚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5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孫碧瑤訂立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孫碧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嗣訴外人彭雍森於105 年11月22日6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218 巷5 弄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路旁起駛進龍門街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共計9,870 元(工資9,500元、零件費用370 元),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如數賠付訴外人孫碧瑤,應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於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218 巷5 弄旁之7-11 便利商店停車格,啟動系爭機車準備離開機車格時,適訴外人彭雍森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龍門街往龍昌路,經過系爭機車前方並即鳴按喇叭後停車。
然伊之系爭機車根本尚未移動,迄料訴外人彭雍森堅稱伊之系爭機車有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之交會位置,係於系爭車輛之後方,而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擦撞位置在左前輪,是該擦撞顯非被告所造成。
另系爭車輛之擦撞位置有二處,若係被告機車所造成,機車應會被拖拉倒地,惟當時機車並未倒地,故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碰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孫碧瑤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孫碧瑤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具有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雖訴外人彭雍森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家中(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準備要上班,行駛龍門街218 巷5 弄要往龍昌路方向前進,於龍昌路與龍門皆218 巷5 弄口前對方就在我左側騎出來撞到我的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我從停車格出來,當時我有注意兩旁都沒有其他車輛,才從停車格出來,而我認為我並未與對方發生擦撞。
我聽到對方的喇叭聲就立即煞停。」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兩人對車禍發生之過程各執一詞,實無從僅憑訴外人彭雍森之陳述,逕認被告確實有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輪處之行為;
復觀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頭位置係對應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見本院卷第47頁),而訴外人彭雍森並於警詢時供陳:「肇事後我的車輛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車輛有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2頁,稱有移動過?)拍照當下是沒有移動,是有車輛要從我的機車與原告承保車輛中間經過,我才往後面退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縱被告於事故後移動系爭機車,亦係將系爭機車往後退,並無左右位移之情形,足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車頭確實係對應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附近,然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係位於左前輪葉子板處,且於左側駕駛座之車門亦疑似有平行之損傷,惟於左後車門卻無任何損傷或擦痕,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彩色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倘系爭機車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葉子板處,而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仍往前慣性滑行,則依經驗法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自左前輪至左後輪所對應系爭機車車頭之位置,應皆有擦痕,然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僅有左前輪葉子板處平行至左前車門約中間之位置,於左後側車門並無任何損傷痕跡,復觀諸系爭機車車頭,亦無受損或擦痕,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彩色照片可佐,是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葉子板處之損傷痕跡,是否為被告所為,誠屬有疑,實難僅憑系爭車輛駕駛人單方面之詞,即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何過失致係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是故,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騎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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