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9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9,778 元(含零件4,308 元、烤漆4,000 元、鈑金1,470 元),此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7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5 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31 元(計算式:4,308 元0.1 =4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4,000 元、鈑金1,47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01 元(計算式:431 元+4,000 元+1,470 元=5,90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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