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9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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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蕭丰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18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謝碧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2 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余方玉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之ALM-26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因而受損,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9,647元(工資:26,934元、零件折舊後為2,713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因車道設計多有死角,被告駕駛時已高度注意車前狀況,惟余方玉突然於系爭停車場之下坡道停止,若非余方玉突然停車,被告亦不會撞到系爭車輛。

況發生系爭車輛事故當下,被告已與余方玉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修復,經原廠估計修復費用為8,000餘元,然余方玉嗣後卻自行更換新保險桿,並要求被告負擔全額,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行進狀況,且案發之地雖為停車場內,惟當時室內燈光照明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5至48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為103 年7 月出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29,647元(工資:26,934元、零件折舊後為2,713 元),並提出余方玉之行車執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10、11、13頁),足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下,已與余方玉約定由被告聯絡系爭車輛之原廠,再被告請原廠人員估計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部分,費用為8,000 餘元,然余方玉嗣後反悔自行修復,且其維修項目包括其餘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受損部分,修復費用實屬過高等語,然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並未具體指名何種項目不當,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僅憑被告片面陳述修復費用過高,尚難認被告已提出確切可信之反證,其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惟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原為3,918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業已使用2 年10個月,據此,零件折舊前之費用為3,918 元,經折舊後估定為1,08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93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8,014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28,014元為必要。

(三)另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肇事因素實屬明確,是本院衡酌為免兩造當事人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用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應自106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 、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14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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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18×0.369=1,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18-1,446=2,472
第2年折舊值 2,472×0.369=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2-912=1,560
第3年折舊值 1,560×0.369×(10/12)=4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0-480=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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