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1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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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白瑋宏
被 告 全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欣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聖德路與崇德二路路口時,跨越分向線,行駛在路中央,碰撞適時沿崇德二路右轉入聖德路,由訴外人巫佩芸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逃逸。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其修復費用為495,000 元(工資:70,517元、零件:424,483 元,經折舊後為210,194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且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伊現服刑中,無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吳欣蓉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105 幀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及第89頁至第11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3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1頁至第32頁及第36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巫佩芸警詢時陳稱:「當時由崇德二路右轉聖德路往高鐵南路行駛,於經過該路口時,我是靜止狀態對方(不詳)駕駛失竊自小客車V3-8092 由聖德路直行往大園方向,然因對方開在正中央故與我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由崇德二路右轉聖德路,因對方突然往我車輛撞擊,故我無法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當時駕駛A 車未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停等於路口之系爭車輛;

參以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雖當天因該路段無照明,視線不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參諸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濃霧,且路旁遠處有路燈,如汽車有確實開啟頭燈,衡情應仍得看見前方車輛,此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吳欣蓉495,000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8 頁至第1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訴外人吳欣蓉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70,517元、零件424,483元,係依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金額差距調整所得(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126 頁),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6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8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1,95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70,517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72,475 元(計算式:201,958 元+70,517元=272,475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7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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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24,483×0.369=156,6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483-156,634=267,849第2年折舊值 267,849×0.369×(8/12)=65,8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849-65,891=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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