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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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邱瑞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工業二路與新村路2 段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工業二路與新村路2 段口處,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文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068 元(含工資26,962元、零件85,1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文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汽車任意險保險卡、當事人登記聯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切結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畫面結果:1.於畫面時間01分8 秒至01分10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村路2段直行行駛,黃文榮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
2.於畫面時間01分12秒至15秒:肇事車輛行駛至工業二路與新村路2 段口前,該方向號誌為紅燈,肇事車輛停等於機車停放區前方位置。
系爭輛逐漸減速,並停等於肇事車輛後方。
3.於畫面時間01分16秒至18秒:肇事車輛開始向後倒退,畫面中可聽見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之聲音。
4.於畫面時間01分19至20秒:肇事車輛持續倒退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5.於畫面時間01分21至23秒:於該路段號誌轉為綠燈,肇事車輛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向後倒車,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後行駛,肇生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黃文榮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12,068 元(含工資26,962元、零件85,10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7 月5 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5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962元,共計88,515元(計算式:61,553元+26,962元=88,515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5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15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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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106×0.369×(9/12)=23,5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06-23,553=61,553(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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