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1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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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黃新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瑞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1 月24日午間12時許,由吳瑞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口(下稱肇事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迴轉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40,111 元(含鈑金19,291元、塗裝40,000元、零件80,82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0,87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零件折舊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在肇事路口要迴轉時,因為陽光太刺眼,伊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被告陳述可知,被告迴轉時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來車,倘被告確實暫停車輛察看有無來車,即使太陽刺眼,應仍可注意對向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無不能暫停查看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為迴轉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吳瑞霞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瑞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總修理費用在零件折舊前為140,111 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80,82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 、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 月24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9,291元、塗裝40,000元,共計120,229 元(計算式:60,938元+19,291元+40,000元=120,229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以120,229 元為限。

(四)吳瑞霞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部分: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吳瑞霞於警詢當時陳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車輛,是碰一聲後才知道車禍了、當時車速約50公里,當時沒有號誌,只有黃網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吳瑞霞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且當時吳瑞霞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瑞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

是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迴轉不慎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160元(計算式:120,229 元×70%=84,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84,160元,占原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0(計算式:84,160元140,111 元=0.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30 元(計算式:1,550 元0.60=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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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80,820×0.369×(8/12)=19,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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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0,820-19,882=60,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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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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