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2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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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郭凱杰
被 告 嚴子瑄
訴訟代理人 嚴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14時36分許,騎乘被告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嚴開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 段外側車道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中豐北路1 段399 巷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違規左轉,致與訴外人高富蓮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之ANF-67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使系爭車輛車頭、前保險桿、左、右車燈受損,維修費用共計為192,836 元(工資費用41,034元,零件折舊後為151,802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均有注意義務,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若非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亦不會撞到系爭車輛,原告亦有過失;

況系爭車輛只有前保險桿有凹陷,但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包含大燈,其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高富蓮行車駕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事故路口,本應遵守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57至65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使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維修費用,又系爭車輛為104 年8 月出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92,836 元(工資費用41,034元,零件折舊後為151,802 元),有高富蓮之行車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至19頁),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原為248,206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8 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23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80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1,03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192,836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92,836 元為必要。

次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只有前保險桿,但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包含大燈,維修費用顯不合理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僅片面陳述維修費用過高等情,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遭受撞擊,導致鑲嵌在水箱架上的相關零件,包含車燈、保險桿都被拉扯變形,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 年8 月23日,估價單之日期為同年8 月24日,可確定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致相關零件包含車燈、保險桿均須更換,其所生之費用為必要費用,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前揭所辯詞,實無從憑採。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雖辯稱高富蓮行駛於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而逕自左轉,而高富蓮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第31秒)被告車輛出現在鏡頭,該處有禁止左轉之號誌,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車速約50至60公里;

(第33秒)被告左轉;

(第35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被告違規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益徵被告違規左轉之騎乘行為顯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且未見高富蓮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堪以認定,其辯稱高蓮富係屬與有過失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責,要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38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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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206×0.369=91,5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206-91,588=156,618第2年折舊值 156,618×0.369×(1/12)=4,8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618-4,816=15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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