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蘇長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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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張聖忠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蘇長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5 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創新科技大學旁公園內,與朋友喝酒,喝了5 瓶臺灣金牌鋁罐啤酒後,於104 年5月31日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華勛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華勛街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蘇長豐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慈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被告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513 元(工資:14,400元、烤漆:22,593元、零件:100,52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蘇長豐之行車執照、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元隆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黑白車損照片47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彩色車損照片36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 頁至第19頁及第64頁至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手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7幀、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 張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7頁至第46頁背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專心在駕駛。
當時碰撞前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當時我記得我闖了紅燈,聽到我載的乘客大叫一聲後,我就飛出去了,我才知道發生車禍。
…有交通號誌,我的行向為紅燈,所以我闖紅燈。
沒有標誌、標線清楚,當地速限50公里…是我本人親自吹測並簽名確認上述數值沒錯。
測定值為0.78毫克/ 公升。」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1頁),核與訴外人蘇長豐與警詢時所述:「…我當時是沿龍東路直行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對方駕駛沒有開燈突然撞到我的左前車燈發生事故。」
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事故後經測定酒測值為0.78mg/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騎乘A 車且行經事故路口時闖紅燈,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酒後騎乘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違反交通號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蘇長豐137,513 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元隆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1 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蘇長豐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4,400元、烤漆22,593元、零件100,520 元,有元隆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第19頁),金額共計137,513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31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4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4,400元、烤漆22,593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142元(計算式:22,149元+14,400元+22,593元=59,142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 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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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0,520×0.369=37,0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20-37,092=63,428元第2年折舊值 63,428×0.369=23,40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28-23,405=40,023元第3年折舊值 40,023×0.369=14,76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23-14,768=25,255元第4年折舊值 25,255×0.369×(4/12)=3,106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255-3,106=22,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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