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3,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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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潘炳煌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鎮○街000 巷0 弄0號7 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道○號北上81.4公里處,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新竹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及本件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就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應屬更具效率性,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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