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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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劉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5 月9 日12時30分許,由訴外人劉啟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加油站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為250-T5號,下稱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35,207 元(含工資42,311元、烤漆89,275元、零件103,621 元,零件折舊後為43,26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由系爭車輛左後方往前行駛欲超越系爭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體,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1至5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35,207 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103,621 元,有上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2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5 月9 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2,311元、烤漆89,275元,共計174,855 元(計算式:43,269元+42,311元+89,275元=174,855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74,852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又原告減縮60,355元聲明部份之裁判費為652 元(計算式:60,355元235,207 元×2,540 元=65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再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訴訟費用1,888 元部分(計算式:2,540 元-652 元=1,88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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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03,621×0.369=38,23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621-38,236=65,385          │
│第2年折舊值        65,385×0.369×(11/12)=22,11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385-22,116=43,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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