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保險法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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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趙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南向61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6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1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王百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712 元(鈑金:14,600元、烤漆:23,300元、零件:90,812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汽車保險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陳麗美之行車執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4 紙、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維修廠統一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81幀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 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9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重慶北路南下國一道欲下苗栗交流道。
肇事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速不清楚,我當時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於是我看左後視鏡確認中線車道的車流足以我變換至中線車道,當我視線再回到正前方時,發現我距前車約一部自小客車身,我就趕快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3661-J2 自小客左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傷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訴外人王百祿於警詢時所述:「我從重慶北路南下國一道欲下新屋交流道。
肇事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速不到10公里。
前方因車多壅塞在排隊等下交流道,我即踩煞車減速,減速中即遭後方1078-UZ 自小客撞擊我左後車尾一次而肇事,再推我車撞擊前車931-J2,無人傷亡。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A 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9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4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係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陳麗美128,712 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汽車保險計算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4 紙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維修廠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10頁至第14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維修廠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0 年7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14,600元、烤漆:23,300元、零件:90,812元,有訴外人陳麗美行車執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4 紙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維修廠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6 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3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2,297元(計算式:14,397元+14,600元+23,300元=52,297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6 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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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0,812×0.369=33,5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812-33,510=57,302第2年折舊值 57,302×0.369=21,1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02-21,144=36,158第3年折舊值 36,158×0.369=13,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158-13,342=22,816第4年折舊值 22,816×0.369=8,4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816-8,419=14,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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