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58,201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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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黃琮蜂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處,因訴外人李旭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停在路邊卸貨造成死角,使被告起駛時未讓後方直行之由訴外人楊家羚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便自右方轉出,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為184,855 元(維修之工資費用為115,639 元、零件為254,676 元,並經折舊後為180,311 元,再扣除李旭炎業已支付之111,095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復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準備起步,看了車內之照後鏡及左照後鏡並且還有將頭伸出被告車輛外往後看都沒有看到後方有車輛,伊才將被告車輛轉出來道路,結果後方系爭車輛直行過來,被告因閃避不及就不小心擦撞到直行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處起駛前,依前揭規定,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未依規定禮讓系爭車輛通行,致與楊家羚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8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優先讓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5,950 元(零件費用為254,676 元,折舊後為180,311 元、工資費用為115,639 元)等情,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駕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9 月3 日,已使用8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92,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15,639 元,維修費用共計為307,665 元(計算式:115,639 元+192,026元=307,665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7,665 元為必要,扣除李旭炎業已支付之111,095 元(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184,855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應於106 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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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676×0.369×(8/12)=62,6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676-62,650=19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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