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5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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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葉書佑
被 告 徐懷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丁建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9時58分許,由訴外人丁郁恆駕駛系爭車輛從苗栗縣竹南鎮保福路西往東直行,行經保福路與保安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駕駛3315-N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保安街南往北直行,因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9,864 元(含零件301,203元、工資56,565元、塗裝12,096元),零件經折舊後為208,583 元,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總計為277,24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是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277,244 元。

惟原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丁郁恆與有過失,被告應負7 成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費用為194,071 元(計算式:277,244 元×70%=194,07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不爭執,最高僅能賠償3 萬元,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主張以被告車輛之車損與原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折舊計算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4至58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駛道路車道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並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並未暫停禮讓,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46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丁建良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丁建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69,864 元,其中零件301,203 元、工資56,565元、塗裝12,096元乙節,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8頁)。

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3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6,565元、塗裝費用12,09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77,244 元(計算式:208,583 元+56,565元+12,096元=277,24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以277,244 元為限。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丁郁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丁郁恆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50頁),亦可知丁郁恆行駛方向有閃光黃燈,但丁郁恆並未減速接近,顯見丁郁恆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丁郁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

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丁郁恆則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071 元(計算式:277,244 元×0.7 =194,0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以被告車輛之車損與原告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銘政汽車修理廠估價(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丁建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者乃丁郁恆,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被告尚不得以對丁郁恆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抵銷之規定,無從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22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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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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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301,203×0.369×(10/12)=92,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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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01,203-92,620=208,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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