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6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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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簡權益
被 告 盧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忠孝街與中興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因駕駛不慎,致與訴外人賴金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車輛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7,580 元(零件74,810元,經折舊為37,044元、工資17,132元、烤漆15,6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折舊後80%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速限行駛,在支線處有先暫停,且未違反其他交通規則。

被告已過中興路一半,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是賴金和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於道路交岔口禮讓左側車輛先行,車速亦過快,因而撞擊被告車輛,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如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任。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折舊費用,且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如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8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被告固辯稱其在支線處有先暫停,且其已過中興路中線,是賴金和車速過快,未禮讓左側車輛先行,才會撞擊被告車輛云云。

惟觀被告於警詢所述:伊當時路口有停下來再由忠孝街往新屋里10鄰方向行駛。

伊當時看到右前方賴金和駕駛系爭車輛由中興路往富岡方向直行,行經系爭交岔口兩車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不到1 公尺,事故地點有閃光號誌,被告車輛車頭受損等語。

賴金和於警詢所述:伊由中興路往富岡方向行駛,當時看到左前方被告車輛由忠孝街往新屋里10鄰方向直行,行經系爭交岔口發生碰撞,事故地點有閃光號誌,當時時速約40公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

再觀諸兩車車損部位,被告車輛前車頭全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嚴重受損,可知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系爭交岔口時,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非被告已過系爭路口一半時系爭車輛以其車頭撞擊被告車輛車身,顯見本就有優先路權之系爭車輛當時早已駛進路口,被告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縱被告曾於支線處停等,惟其再行起步時已見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直行,仍有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

被告因認系爭車輛距離尚遠而未予禮讓,顯然係被告研判之行車安全距離不足。

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交岔口時,因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覆議結果(下稱系爭覆議函),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9 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74,8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93元(詳如附表所示),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68,363元(計算式:零件35,593元+工資17,132元+烤漆15,638元=68,36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上述之過失,業如前述。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口時,前方設有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屬有過失,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覆議函均同此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情節,被告本應禮讓幹線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如被告能先禮讓已駛入交岔口之系爭車輛通過,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衡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認被告應負7/1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854元(計算式:68,3630.7 =47,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應自106 年9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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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810×0.369=27,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810-27,605=47,205第2年折舊值 47,205×0.369×(8/12)=11,6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05-11,612=35,593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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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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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減縮後)│1,00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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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
│覆議費                │2,000元         │由被告墊付│
├───────────┼────────┼─────┤
│合    計              │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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