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再審被告 蕭澔陽
陳源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蕭澔陽、陳源泰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