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勞小,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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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健祥
被 告 寶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慧
訴訟代理人 張金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祥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新屋區,且被告亦不抗辯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被告承包新竹工研院施作工程之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將被告之金屬材料(組裝廠為祥益公司)抽樣送至漢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宗公司)之實驗室進行實驗,待材料實驗可以抵抗強震、強風之測試後,再將材料送至祥益公司大量生產。

原告於105 年8 月正式就職前即105 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曾先進入兆立實驗室進行金屬中心之風雨測試共4 日,原告當時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若支援工研院以外之工地工程,則該月薪資調整至75,000元。

(二)詎於105 年8 月18日前後,被告要求原告前往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出差(即工研院以外之工地工程),依約即應給付原告75,000元之薪資,然被告當月即僅給付原告38,996元,且原告於工研院工程任專案經理期間,須往來台中及桃園,因而生交通、住宿之差旅費用,亦未據被告負擔。

是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代墊款部分,茲分述如下: 1、工資部分積欠36,004元:兩造雖未簽訂書面之僱傭契約,然被告確承諾原告如有支援工研院以外之工地,月薪可調整為75,000元,此可從原告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張金鎰於105 年8 月24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查悉。

另由原告與證人張金鎰於105年8 月19日之對話可知,原告於當日確實在苗栗頭份工地工作。

職是之故,原告遭被告指派至新竹工研院以外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工作,依上開協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月月薪75,000元,而非當初協議薪資50,000元,而原告於該月月薪竟然只獲得38,996元,短少薪資36,004元。

2、加班費部分積欠10,002元:原告於105 年8 月6 、7 、13日三天應休假之例假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工資依法自應加倍發給,加班費為10,002元(計算式:50,000元/30 3 2 =10,002元)。

3、代墊款部分積欠19,669元: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工作,前往台中神岡漢宗公司,從楊梅富岡到新屋祥益公司,於其路途中支付計程車等交通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予原告交通補助10,000元後,仍有交通費19,669元支出未據被告返還(計算式:29,669元-10,000元=19,669元)。

(三)綜上,被告積欠之金額合計65,675元(計算式:36,004元+10,002元+19,669元=65,67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到職,係負責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向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承攬其位於新竹市之新竹工研院光復院區研發大樓建築主體工程之帷幕外牆工程,擔任該工程之工務人員(類似營造工地之工地主任性質),工作地點在新竹市,若其他工地有需要處理聯繫協調之情事,原告亦需要負責處理。

又兩造約定原告試用期間每月薪資50,000元,於上開工地全面動工之時(約105 年10月份),再調整每月薪資為6 萬元。

另原告僅係於105 年8 月19日15時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處理預埋鐵件等工程,而非整月支援工研院以外之工地工程,併此陳明。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75,000元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自105 年8 月1 日到職,然其於105 年8 月26日起,即未至工地上班提供勞務而無故曠職,隨後就自行離職。

是以,原告僅係於105 年8 月份工作25天。

兩造既約定月薪50,000元,則原告105 年8 月份工資應為40,323元(計算式:50,000÷31日25日=4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763 元、健保費564 元,是以,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工資應為38,996元(計算式:40,323元-763元-564元=38,996元),被告亦轉帳匯款38,996元予原告,據此,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資,至為甚明。

(三)另原告雖請求105 年8 月6 日(週六)、7 日(週日)、13日(週六)之假日加班費10,002元等語。

然原告上班時間係「隔週休」,是105 年8 月6 日為應上班之日,並非假日,其請求加班,顯乏有據。

又依照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欲加班時,必須於加班前先行填寫「員工加班申請單」,經單位主管初核、協理複核後,始完成申請加班之程序。

然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被告申請加班,亦未填寫員工加班申請單,更無加班事實之情事。

因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申請加班及有加班之事實,遽向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05 年8 月6 日、7 日、13日之假日加班費10,002元,核屬無稽,亦無理由。

再者,原告縱有上開假日(即105 年8 月7 日、13日)加班事實(假設語氣,被告公司仍否認之),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以及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釋:「一、……,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

(見被證5 ),據此,被告僅得請求之假日加班費為3,226 元(計算式:50,000元31日2 日=3,2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此陳明。

(四)再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69元等語。然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到職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吳小姐即給予原告零用金10,000元,並交代原告於零用金將花完之前,一定要再申請支領零用金,填寫內部請款單,並檢附單據、發票證明,待會計作業及公司主管審核通過後,再匯款給原告。

然而,原告並未依照公司之規定與流程申請零用金,迄至目前為止,更未檢附任何單據、發票等證明,說明其零用金10,000元花用於何處,並向被告公司申請支領零用金;

再者,原告未事前告知被告其欲離職,詎於105 年8 月26日就未曾上班而無故曠職,更甚者,竟起訴請求其所謂代墊款19,669元,實屬不當,更有違悖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倘若,原告真有代墊款項,被告並未拒絕給付,原告應依一般正常管道,檢附相關單據、發票等證明向公司申請,被告自會於會計作業及公司主管審核後,匯款給原告。

是原告既未依上揭公司程序請領零用金,其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論,原告率意編篡資料而為上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彰彰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同年8 月26日辦理交接離職,被告已給付原告8 月份薪資38,996元,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已向被告領取10,000元零用金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尚有共計65,675元未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為何?2 、原告是否有於105 年8 月6 、7 、13日上班之事實?105 年8 月6 日是否為原告之正常上班日?3、原告請求代墊款項19,66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75,000元,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由其與證人張金鎰於105 年8 月24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顯示:「原告傳達:我從完成簡報後,下星期開始補休…當初協議月薪50,000元,如有支援工研院以外的工地,則月薪為75,000元,這個月因工支出交通費非常多,我為公司支付各項墊支已經超過10,000元以上。」

(下稱系爭文字)等語,可知兩造約定如原告支援工研院以外之工地,薪資調整為75,000元等情,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與證人張金鎰對話之錄音檔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查,觀之上開通話紀錄顯示,僅有原告自述「當初協議月薪50,000元,如有支援工研院以外的工地,則月薪為75,000元…」等文字,未見證人張金鎰就此為同意或承諾,且對照被告提出與原告於上開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顯示:「證人張金鎰回覆:凡事請依公司的規定來走~ 哪來的補休,答應做的簡報都沒有作,也未到工地上班,又不請假,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員工,做的跟說的完全不同,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請你能腳踏實地好好做事,只要是人才沒有企業不想留的~ 切記。

薪資的是我會依公司規定辦理,並通報勞工局。」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細查上開對話,於原告傳達系爭文字後,訴外人張金鎰係以系爭文字再回應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就之後雙方之後續對話即未再行提出,則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金鎰並無傳達承認原告之薪資為75,000元之事實,是該對話紀錄,是否可資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之薪資應調整為75,000元,已有疑義。

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105 年8 月23日提出之錄音檔(檔案時間:00:03:48-00:05:00 ),原告及證人張金鎰之對話內容略以:「(按:A 即原告、B 即被告)A :你一個月請我75,000元,你划算嗎?你也不划算。

你也是同樣…B :所以我說你有多少能力就做多少事嘛!A :不是啊。

B :你認為你有多少能力。

A :我跟你說,這有時候,當然有能力是很重要。

B :像你說的,你開7 萬,要有能力你來啊,你來領!A :啊不是嗎,問題是!B :你開6 萬,有能力你來做!A :問題是你的這種領導風格,坦白講能夠施展的很有限。」

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悉係原告主動提及薪資75,000元之情事,然證人張金鎰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承認原告薪資為75,000元,證人張金鎰提及月薪70,000元及60,000元時,僅為向原告說明能力及薪資之對等關係,實為一種溝通技巧,難僅以證人張金鎰有談及此月薪之數額,即謂證人張金鎰有承認原告之月薪為75,000元之意。

(3)且證人張金鎰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工作為協理,主管業務、接工程、執行公務任務。

原告當時是我的屬下。

原告應徵時是由我跟原告接洽。

(法官問:與原告如何談?)當初我與原告是在桃園高鐵車站洽談。

過程中原告有提出他的證照,稱他的前一份工作是75,000元或70,000元,我跟他說,我們公司行情沒有這麼高,我本身協理,我的薪水才60,000元,我跟他說你要的話,我們公司初期給50,000元,我當時是跟原告說如果10月份新竹工地開始動工,看他工作狀況,願意把薪水提高到60,000元,就達成協議,原告於8 月1 日到高雄正式來我們公司上班。

(法官問:原告上班後有無跟你提到薪水問題?)沒有。

(法官問:原告有無跟你提過要加薪的問題?)沒有。

(法官問:為何錄音譯文裡面會提到稱原告你開70,000元、你開60,000元等等的事情,是否原告曾向你提過薪資70,000元或60,000元的事情?)當初原告說他在之前公司是75,000元,但是我跟他說他的能力根本不值得這個錢。

(法官問:原告為何會向你提到他當初是75,000元?)當初是原告一直在質疑公司制度問題,所以原告在講75,000元時是透過講之前的薪資來說明公司有一些管理或制度上的問題。

總而言之,這都是原告在抱怨公司的問題,才提到這個金額。

(原告問:當初被告有沒有承諾我到新竹工地以外的其他工地去支援,我的月薪就是75,000元,是否有這件事?)完全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益證證人張金鎰與原告談薪資條件時,無承諾原告如到新竹工地以外之其他工地支援,月薪即為75,000元之情事;

另證人李克欣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見過,原告在調解程序見過兩次。

(法官問:調解程序中,有無聽聞原告薪資情形?)有聽原告陳述,原告稱薪資75,000元。

總之結論是被告認為沒有積欠原告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亦僅證明原告主張薪資為75,000元,而未證實被告有承認原告薪資為75,000元。

況證人李宗融到庭證稱略以:「在被告公司任現場工務。

與原告當時的工作相同。

當時薪資為38,000元,已於公司任職一年半。

105 年7 月底時,其與原告在公司封測場,是第一次與原告見面,當時原告有向其詢問其一個月之薪資;

嗣其聽聞原告薪水之時點,為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到職後,原告自己主動說他的薪水為50,000元。

因為薪資部分涉及工作比較,所以其記得原告當時稱其薪資為50,000元。

(法官問:是否確定原告是跟你講他的薪水是50,000元不是75,000元?)確定。

(原告問:我辦交接時,跟你說薪水75,000元,你的反應是什麼?)我也是聽聽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可知原告與證人李宗融係擔任相同職位,而依一般實務經驗,原告之薪資雖可能因個人能力及工作表現不同,而略高於證人李宗融,惟公司應不可能以相同工作內容,給付原告高於證人李宗融一倍即約75,000元之薪資;

且原告曾主動於任職後,向證人李宗融告知其薪水為50,000元,而非75,000元,雖原告於交接時(即105 年8 月26日,有原告與證人李宗融之交接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有向證人李宗融供稱其薪資為75,000元等節,然果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之初即承諾原告支援其他工地時,月薪為75,000元等情,衡情原告當會於主動向證人李宗融告以薪水時,一併告以全部之薪資條件,而非遲於離職時,始向證人李宗融宣稱其薪資為75,000元。

是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主觀認定其薪資為75,000元,尚無從認定、甚或推論被告或證人張金鎰有承諾原告薪資調整之情事。

末輔以原告所自行填寫新進人員履歷表上,並未記載每月薪資,而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勞退工資及及健保金額分別為45,800元、50,600元及50,600元乙節,有被告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第144 頁),均未見有原告薪資為75,000元之記載。

則綜合全卷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等語,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4)又原告雖主張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閱105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8日之勞資爭議紀錄,及被告回覆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書面資料,可證被告公司說詞反覆等節。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5 月1 日桃勞資字第1060034708號函所附之資料即被告回覆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9 月23日寶字第105092301 號函之說明略謂:被告與原告在任職前談妥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並非被告所稱薪資等語,有寶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3日寶字第1050923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與被告提出第二次函覆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函文略以:被告與原告在任職前口頭承諾工程準備前每月薪資為50,000元,工地開始動工時(約10月份)改為每月薪資60,000元等語,有被告105 年10月12日寶字第105101201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就與原告任職前議定薪資為50,000 元一事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何說詞反覆之嫌疑,是原告此揭指摘,亦屬無稽。

2、原告是否有於105 年8 月6 、7 、13日上班之事實?105年8 月6 日是否為原告之正常上班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於假日上班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除提出於105 年8 月26日之員工加班申請單外,均無提出其他於該日期上班之證明,亦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代墊款項3,18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經代墊款項為29,569元。

惟查,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代墊款項之收據,加總金額如下: (1)交通費部分代墊款項為4,868元:查原告提出之火車及高鐵之收據僅有2,768 元,有臺灣鐵路局及高鐵之車票影本共12張在卷可參(計算式:276 元+111 元+165 元+154 元+540 元+213 元+276 元+276 元+125 元+130 元+520 元=2,786 元,見本院第81頁),另於105 年8 月20日有2 張高鐵票為相同車次之不同座位,票價為130 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鐵車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既未證明另一座位係供其他員工使用,依一般公司報銷規則,應僅有原告之交通費得以報銷,基此,僅得算入其中一張之車票金額,先予敘明。

另就計程車費部分,雖原告所提之車資收據總計為3,125 元,有皇冠大車隊計程車收據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計程車費收據影本、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部分收據並未載明上車及下車地點,本院無從認定該車資是否為原告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所支出之費用,是應不予納入,從而,原告提出與執行公司職務較為相關之收據,總計為2,830 元(計算式:620 元+625 元+150元+705 元+730 元=2,830 元)。

是原告代墊之交通費總計應為5,598 元(計算式:2,768 元+2,830 元=5,598 元。

),原告其餘主張,乃屬無據。

(2)其他用品代墊費用8,496 元: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中,載明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總計為6,920 元(計算式:1,780 元+2,100 元+2,400元+840 元+161 元+162 元+219 元+102 元+225 元+303 元+204 元=8,496 元),有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及便利商店發票影本共1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原告提出之其他統一發票,其統一編號均非被告之統一編號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9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此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此等代墊款部分,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用私人手機作為職務上聯絡之用所花費之電信費為1,424 元,並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查,原告使用之手機為私人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細查上開繳費證明單所示項目,包含4G行動電話1336型月租費1,399 元、網外通話費487 元、加值語音通信費25元,其中月租費1,399 元及加值語音通信費25元等款項,本即係原告未任職於被告前,依個人需求與電信公司簽訂之月租費方案,與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關,是此款項不應逕由被告公司負擔。

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執行職務所花費之通信費,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使用於職務之通話費用。

又原告於審理中雖稱:如被告爭執此款項,可提出通話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其當庭即改稱因其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法再來開庭,請求本件依照全案卷證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原告已自行放棄提出通話證明之權利,則本院綜合全卷資料,難認原告主張電信費1,424 元均為職務上使用等節,已盡舉證責任,是其此揭主張,自屬無憑。

(3)綜上,原告代墊之金額應為13,364元(計算式:4,868 元+8,496 元=13,364元),扣除被告已事先給付原告之10,000元,被告應再給予原告3,364 元(計算式:13,364元-10,000元=3,364 元)。

雖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即檢附相關單據、發票等證明向公司申請,時至今日已跨越年度,該憑證依會計法規定,費用及成本已均不能編入工程帳目,導致被告公司成本之重大損失,原告應賠償此一部分之損失等語。

然本件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審核之代墊款項,有何非為被告公司支出之處,則原告既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本即負有償還上開不當得利之義務,此與被告辯稱該憑證依會計法規定,費用及成本已均不能編入工程帳目,因而造成被告損失等語,係屬二事,質言之,縱該項目無法編入工程項目,致被告無法提列費用而造成被告報稅損失,亦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墊款項無涉,要難將二者混為一談。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7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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