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
- 二、被告則以:原告領取薪資數額應扣除伙食津貼1,000元,再
- 三、原告主張其於8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3月16日非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平均薪資40,100元投保,而僅依34,8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失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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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玉海
被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邱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2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迄至105 年3 月17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104 年2 月至同年7 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965元(2 月薪資為43,773元;
3 月薪資為35,223元;
4 月薪資為34,239元;
5 月薪資為37,200元),投保級距應為41,000元;
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平均薪資為38,514元(8 月薪資為43,673元;
9 月薪資為47,726元;
10月薪資為34,852元;
11月薪資為31,897元、12月薪資為36,200元、1 月薪資為36,736元)投保級距亦應為40,100元,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原告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每個月32,080元(計算式:40,100元80%=32,080),9 個月共計288,720 元(計算式:32,0809 =288,720 )。
詎因被告公司始終以30,300元及34,800元為投保金額,乃以多報少,致原告申請核發失業給付,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2,550元,獲核付每個月26,040 元(計算式:32,55080%=26,040),9 個月共計234,360 元(計算式:26,0409 =234,360 ),則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其間之差額54,360元(計算式:288,720 -234,360 =54,360)。
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領取薪資數額應扣除伙食津貼1,000 元,再加計每月之勞健保及福利金622 元,是被告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之實際薪資應如附件一所示,其投保級距如附件一投保級距金額欄所示,是原告離職前6 月投保級距應為34,800元,且此級距投保亦經原告同意,是以原告得領取之比例及月數計之,原告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250,560 元(計算式:250,560 80%X9 =250,560 ),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234,360 元,其間差額僅為16,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7年2 月起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非自願離職,每月伙食津貼為1,800 元、健保費及福利金均為622 元。
被告公司於87年2 月12日至87年6 月30日為原告投保薪資22800 元;
87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為原告投保25,200元;
96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為原告投保27,600元;
97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為原告投保28,800元;
98年1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止為原告投保34,800元;
98年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原告投保30,300元;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7日為原告投保34,800元。
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234,360 元之失業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平均薪資40,100元投保,而僅依34,800元投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短付54,36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不足額54,360元,有無理由?㈠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而「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所明定。
㈡又所稱月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迭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照被告所提原告104 年2 月至105 年3 月間各月薪資明細表觀之,原告各月均領有底薪、夜點津貼、績效、全勤獎金、加班費,應認此各項金額均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
至伙食津貼,被告抗辯此非為薪資,不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可知,該項伙食津貼每月均固定發給,可見伙食津貼具有給與經常性,應為薪資無訛。
被告復自承每月薪資發放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622 元,此部分應列入原告薪資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離職前六月之每月薪資總額即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應按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實領薪資加計預先扣除之伙食津貼800 元、勞健保及福利金622 元,是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之工資總額為214,377 元(34,852+31,897+36,200+36,7 37+31,959+ 42,732 )= 214,3774),每月平均工資之金額為35,73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14,377 6=35,730),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第15級月投保薪資36,300元,此月平均投保薪資均高於原告勞保之月投保薪資30,300元及34,800元,被告就原告104 年9 至105 年2 月期間之投保薪資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甚明。
依上開薪資分級表,應認原告105 年3 月17日勞保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
故原告據以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平均投保薪資之80 %,9 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本可請領合計261,360 元之失業給付(即36,300×0.8 ×9 =261,360 ),惟因被告低報原告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27,000元(261,360 元-234,360 元=27,000元)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2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辯稱投保級距業經原告同意,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系爭協議書之開宗明義已揭櫫「茲就勞工退休金爭議事件雙方達成協議」,足見系爭協議書所達成之合意,僅限於退休金提撥不足額之部分,並未包含失業給付之範疇,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失業給付之權利等語,堪予採取。
況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準此,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係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
自不得以勞雇雙方同意之方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又就業保險法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參同法第1條),而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之人,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參同法第5條第1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 至百分之2 擬訂保險費率(參同法第8條),而給付被保險人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參同法第10條),故投保單位如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即會造成保險費之短報或多報,影響就業保險基金規模並造成對其他被保險人不公平之現象,事涉公益。
故縱經原告同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仍難謂合法。
被告抗辯其係依兩造之合意而投保勞保,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為不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被告迄均未能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 期間 │ 實領薪資 │ 月薪資總額(新臺幣) │
├─────┼─────┼──────────────┤
│104年9月 │33,430元 │34,852元(33,430+800 │
│ │ │+622=34,852 ) │
├─────┼─────┼──────────────┤
│104年10月 │30,475元 │31,897元(30,475+800 │
│ │ │+622=31,897 ) │
├─────┼─────┼──────────────┤
│104 年11月│34,778元 │36,200元(34,778+800 │
│ │ │+622=36,200 ) │
├─────┼─────┼──────────────┤
│104 年12月│35,314元 │36,737元(35,314+800 │
│ │ │+622=36,737 ) │
├─────┼─────┼──────────────┤
│105 年1 月│31,537元 │32,959元(31,537+800 │
│ │ │+622=31,959 ) │
├─────┼─────┼──────────────┤
│105年2月 │41,310元 │42,732元(41,310+800 │
│ │ │+622=42,732 ) │
├─────┼─────┼──────────────┤
│平均月薪資│ │35,73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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