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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李翊筠
被 告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拾柒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故原告應先繳納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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