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韓秀萍
被 告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補正: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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