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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蕭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紫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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