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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宋仁傑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嶐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及具狀檢附被告嶐檀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憲忠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起訴未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憲忠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憲忠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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