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覃敏
原 告 曾楚容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海立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金妍
被 告 樂樂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玫
被 告 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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