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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力翰文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羅敏慧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羅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明文。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結專任人員僱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擅自離職,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新臺幣5 萬元。
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有糾紛,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雙方已合意本件契約所涉訴訟,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移送管轄,爰依上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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