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勞小,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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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石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解臨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具狀提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5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由同一訴訟標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其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22樓(即O 棟22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原告與訴外人張双順2 人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至系爭工地裝修木工,工作性質為臨時點工,並約定薪資為每人每日3,300 元,每日工時自8 時至17時,午休1 小時,另約定油錢補貼每日500 元、工具補貼每日600 元。

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及張双順工資23,100元(計算式:原告部分:3,300 元x4日=13,200 元;

張双順部分:3,300 元x3日=9,900元;

張双順工資部分已先由原告墊付,13,200元+9,900元=23,100 元)、油錢補貼2,000 元(計算式:500 元x4日=2,00 0 元)、工具補貼2,400 元(計算式:600 元x4日=2,400元)、代付材料費400 元,共計27,900元。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双順施工時間已達77工,明顯超出一般統包價格(一般統包約50工),點工固不須了解發包成本,但原告施工速度顯已較其他木工緩慢;

又原告退場後,系爭工程尚有次主臥室之書桌、主臥臥榻上之書櫃、廁所內共計10個崁燈及門把等項未完成施作,且雙方合作模式即係以原告通知被告缺料,被告即送材料至現場之方式,況現場尚有足供主臥室書桌之材料,是系爭工程未完成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未領工資、油錢、工具補貼及代付材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105 年9 月許曾承接反訴原告之天花板木作工程,該工程23坪,反訴被告僅花時約7天(2人、15工)即完成該工程,且106年2月被告於南崁亦有類似工程由他人施作,該場木工師傅亦僅耗費35工即完成,而系爭工程加計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高達77工,顯見反訴被告施工延宕,以通常進度而言系爭工程僅需55工,多出22工約11天(1人1天為1工)之損害即84,700元(3,300x22+600x11+500x11=84,700元);

再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按一般施工單價計之,被告受有25,150元之損害(含①3 個廁所裡15公分之崁燈洞共10個2,500 元、②書房臥查上方1 個崁燈孔2,50元、③次主臥室書桌7,200 元④主臥臥榻上書櫃14,400元⑤所有施作門片未安裝把手800 元);

另系爭工程之暇疵甚鉅,反訴原告需另請木工修補該等瑕疵,受有9,000 元之損害(含①電視牆及臥儲藏室封木皮前未留開關孔5,000 元、②未廊3 個崁燈未在一直線1,000 元、③天花板安裝鞦韃內的圓不圓而遭業主扣款部分2,000 元、④走廊三邊畫軌未安裝1,000 元),共計118,850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85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其餘工程與本案工程內容不相同,不得相提併論,且兩造僅係臨時性僱傭關係,施工期間如認有延宕之情,反訴原告本可立即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反訴原告事後指責拖延工期顯不合理;

未完工部分,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進場時所取得之系爭工程圖說並無記載次主臥室書桌,係於105 年12月27日始見書桌圖樣,然該圖樣並未記載尺寸,反訴原告亦未指示如何施作;

又105 年12月27日反訴原告傳送之圖樣亦未包含書櫃,且現場並無提供書櫃及門把等之材料,反訴被告自無從施作,是未完工部分均係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又反訴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退場時,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表示該工程有何瑕疵,且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其所稱之瑕疵確為伊施工所致,再者,兩造間之契約為臨時性僱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縱認為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伊修補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而非逕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系爭工地施作木工,每日工時自8 時至17時,午休1 小時,約定薪資為每人每日3,300 元、油錢補貼每日500 元、工具補貼每日60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暨油錢、工具補貼及代付材料費400 元,共計27,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相符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代付張双順薪資證明及原告代付材料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工具及油錢補貼及代付材料費共2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契約法律性質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00元,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契約法律性質為何?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與承攬關係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至承攬關係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是以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故點工方式承作工作(即以施作人數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僱傭之性質,自應就個別情形依上開原則具體認定之。

⑵經查,兩造契約係按日計算勞務報酬,每日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工作地點均位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地,如未到班,需向被告請假,原告須按被告提供之圖面施作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並觀以兩造通訊紀錄內容:「被告:次主臥室的部分先不施作,客戶媽媽要來看一下。

粗胚要做的話,臥榻可以先做。」

(見本院卷第25頁);

證人即訴外人張双順到庭結證稱:初始施作項目僅有天花後,後續陸續增加其餘工程,其與原告均係按現場材料施作,如有缺料,其便施作其他部分,其係依被告指示方式作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就點工工作部分,原告並不能自行決定工作之作息時間,而須遵從被告工作時間之制約,且點工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原告決定,而依被告指示施工,並有隨時增加工作項目之情事,足見原告從事此工作,完全受被告之監督,並須服從被告權威及管理,是其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當無疑義。

又原告係以自身技術從事工作,此參兩造LINE通訊內容所載:「我知道你們工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是依兩造契約,被告係信賴原告之施作技術而為聘用,是原告必須親自履行其勞務,不得由他人代理,此約定與僱傭契約重視勞雇間之信任關係相符,而與承攬契約僅要求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而不強調由特定人完成工作之性質相異。

再原告既係為被告施作,惟工作內容係被告承包之工程,並非為自己營業,且須與他人共同合作,堪認被告已將原告納入其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兩造間已有經濟上從屬性。

再系爭工程係以提供勞務作為領取報酬對價並未驗收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僱用點工之方式即係由木工至現場施作,伊大概知悉施作所需時間,並未約定確切施工完成日期,原告向伊表示做完,並未驗收等語,核與原告稱:其為點工,做一天算一天,被告如認其等不適任,可立即請原告不需再施作,點工不負驗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互核相符,足徵原告係針對被告提供之工程圖樣提供勞務給付,無其他目的,工資之給付乃按日給付,亦非以被告完成驗收為要。

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性質,可知兩造間具備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規範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確屬僱傭契約之本質,應適用僱傭之法律關係無疑。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00元,有無理由?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油錢、工具補貼暨材料費代墊費用,共計27,900元,業據其提出通訊紀錄、計算式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應負給付原告上開薪資數額之義務至明。

⑵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證明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以及債權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者其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至勞工對雇主取得薪資債權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應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延宕,且系爭工程未完工並具瑕疵,致伊受有損害,自無庸給付積欠工資乙情,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兩造契約履行,是原告是否應負勞務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責,參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雙方間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為何以及原告有何不依照被告具體指示之內容服勞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舉證。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惡意延宕工程致其受有需額外支付22工即84,7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照片暨其他工程圖樣及施作比較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22頁),惟查,觀諸被告所提桃園工程施工圖樣,僅為天花板之施作,顯與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不同,自難相提併論。

至被告所提之南崁工程圖樣,其施作項目雖與系爭工程相類,惟查上開南崁工程圖樣與系爭工程設計型態相異,縱認被告所述相較耗費較多點工數乙情屬實,然其所額外增加之點工數究係因現場工地之不同而致,抑或係原告惡意懈怠所致,已非無疑,再被告亦稱前次工程並未僱用張双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所提之上開工程施作師傅即與系爭工程不同,而渠等技術與施工時間本因人而異,且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並未約定確實完工時間,伊依據施工現場狀況催促工人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頁反面),是被告依其監督掌控之權限,本可按工人施作情況為時限或進度限制,抑或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點工僱傭模式即被告可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隨時中止兩造間之契約,詎被告捨此不為,事後反質以其他工程遽認原告延宕施作進度,其言自難認可採。

再被告復辯以系爭工程具有木皮封裝未預留開關口、走廊崁燈未在同一直線、天花板安裝鞦韆內崁圓形弧度不夠圓等瑕疵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上揭貼木皮、挖崁燈及安裝鞦韆內崁之工程雖為原告施作乙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然觀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始施工圖樣及105年12月27日之施作圖樣所示,均未載明其安裝鞦韆內崁工程圓形圖樣之尺寸、弧度、樣式,以及崁燈施作位置,被告亦自承其2至3天即至工地現場監看(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且衡酌鞦韆內崁工程圓型是否合於圓形標準、崁燈是否在同一直線均屬一望即知之瑕疵,被告卻未於原告退場前立時提出,並參以兩造後續爭辯過程中亦僅論及門把、書桌、書櫃之施作未完成,均未見渠等提及上開木皮未預留開關口、崁燈未於同一直線、天花板安裝鞦韆內崁圓形弧度不夠圓等瑕疵,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9頁、第77頁、第84頁、第110頁),是被告所指之未依其指示施作之瑕疵是否確係存在,已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有何未依其等指使施作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何不履行勞務契約或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

⑷被告復辯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崁燈孔、次主臥室書桌、主臥書櫃、門把把手及走廊畫軌均未完工等語,然觀原告所提之原始施工圖樣,並未載明書桌乙項,被告雖辯稱原始圖樣有預留空間即須施作等語,然參原始圖樣均一一載明具體施作項目,是被告所指之留白圖樣是否即為書桌乙項,已非無疑。

再依105年12月27日之施工圖樣所載,均為電視牆、書房移門、主臥室臥榻隔間、次臥室等木皮所需數量暨次臥木皮切割立體圖樣,亦未見書桌乙項,遑論有何標註該等尺寸、大小等細項,尚難認書桌已為兩造約定施作項目,自難謂原告有何未依指示施作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至未完成之書櫃及門把之部分,被告亦自承現場並無門把材料及足夠之木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懈怠通知索取材料之情事,是此未完成部分,已難認屬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所致,況兩造既係約定按日計算薪資,而未以於特定時間內完成具體項目為限,自不因原告未完成上開項目而遽認其有何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事。

又被告所指另行聘請木工施作未完成部分,雖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證,然細譯上開內容所載:「這週不知何時有空幫忙到新竹處理一些東西,幫忙把移門放回去跟門片安裝回去,還有天花板要做一個小東西」,未見與被告所指上述未完成項目有何關聯,是被告是否因上揭工程受有額外僱工之損害,亦非無疑。

至被告所指崁燈孔未施作完畢乙情,證人到庭證稱:被告於最後幾天有請伊等挖崁燈,然時間已來不及了,當時伊等再作其餘木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兩造約定模式既如前所述,本不以完成特定項目為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段時間有何懈怠未執行職務之情,豈得以事後追加工程之未完成遽認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履約之情事。

綜上以觀,被告均未得原告有何未依其具體指示服勞務之債務不履行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無足採。

⑸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然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

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亦不足採。

二、反訴部分:兩造爭點在於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受延宕、具有瑕疵且未完工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850元乙節,有無理由?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故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然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是否延宕時程,尚非明確,且反訴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及其所指瑕疵係因原告未依其等指使施作之情事,遑論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事,自難使本院形成對反訴原告有利之心證,自難謂與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要件相符。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8,850 元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85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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