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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史志彬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子龍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94,591 元【計算式:21,500元(短發工資)+79,475元(短發延長工時工資)+6,887元(例假、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10,021元(資遣費)+171,720 元(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000元(扣除借款10,000元)+14,988元(退休金提繳差額)=294,591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工資部分為107,862 元【計算式:21,500元(短發工資)+79,475元(短發延長工時工資)+6,887 元(例假、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107,862 元】,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586 元【計算式:3,2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107,862 元/294,591元(本件 請 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14 元【計算式:3,2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586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2,61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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