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王鎧淇
被 告 鈺民通訊行即羅仕君
訴訟代理人 曾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鈺民通訊行即羅仕鈞」之記載,應更正為「鈺民通訊行即羅仕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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