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司簡調,43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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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春桃等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定。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馮春桃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42,851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聲請人查知相對人嗣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移轉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39 建號建物(下略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楊○○,相對人馮春桃移轉上開所有權時已無法清償債務,可認相對人係為規避債務,爰依法聲明應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馮春桃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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