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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鳳英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鳳英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使用,嗣因財務困難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6 年5 月3 日止,業已積欠新台幣98,03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王鳳英前於94年12月6 日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程重讚,惟相對人並無擔保債務存在,足認其等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確,致使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為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相對人王鳳英未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程重讚應會向其追索,然相對人程重讚並無主動聲請執行,可知相對人王鳳英應已清償上開債務,僅是未予塗銷抵押權。
又聲請人迭經電催相對人王鳳英出面協商債務,均遭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抵押權不存在,而聲請人此揭聲明,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故聲請人此揭聲明,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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