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司簡調,45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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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詠騏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詠騏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57,656 元及其利息。

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吳詠騏之父即被繼承人吳餘坊死亡後,遺有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而相對人吳詠騏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吳聖意、吳宗寬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由相對人吳聖意、吳宗寬為繼承登記,相對人吳詠騏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相對人間就系爭標的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顯係相對人吳詠騏為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所為之規避手段。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標的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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