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司簡調,45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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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棉玲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棉玲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而聲請人查得其名下原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相對人黃涵英,顯見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脫產行為,為在使聲請人之債權無從追索致害債權無法受償之意圖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並命相對人黃涵英回復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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