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司簡調,45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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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熊昌忠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熊昌忠迄今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91,86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詎發現相對人熊昌忠於民國95年8 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座落11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吳力菱,嗣相對人吳力菱復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吳○○所有。

然相對人熊昌忠現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此與一般買賣習慣不符,相對人熊昌忠明知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而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意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使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為此聲請塗銷相對人吳○○與吳力菱間、相對人吳力菱與相對人熊昌忠就系爭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熊昌忠名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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