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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紹衡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紹衡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而聲請人屢次向其催收無果,而聲請人發現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將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妹即相對人李欣頴;
後相對人李欣頴再於100 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紹衡之妻即相對人徐筱嵐,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是相對人李紹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顯見其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為買賣,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
又查相對人李紹衡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乃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則相對人等是否有買賣之真意,抑或僅為達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故該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徐筱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欣頴所有;
而相對人李欣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紹衡所有,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定期聲請人補正表明,然屆期聲請人迄今未表明;
且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示以系爭不動產已於104 年11月17日、由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52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之聲明已難以實行;
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欣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紹衡所有,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紹衡之債權,係於98年間方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實難認相對人李紹衡於94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為脫免財產之目的。
綜上,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屬不能調解或無調解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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