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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調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毓嫻等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簡毓嫻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30,352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簡毓嫻嗣於95年5 月23日移轉名下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略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周以添,顯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規避債務,爰依法聲明應撤銷相對人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簡毓嫻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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