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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傑間聲請調解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傑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民國106 年2 月6 日止,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09,975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劉傑竟將名下所有門牌號花蓮縣○○市○○路000 號 4樓之1 、花蓮縣○○市○○路000 號4 樓之2 等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顯係藉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規避聲請人之追索,致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
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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