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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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號
原 告 温邵琦
被 告 黃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修復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東龍路口倒車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方,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龍路由南向北往北龍路方向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尾不慎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4 號判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事故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新龍路與東龍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龍路由南向北方向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尾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並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4,8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2,425 元(計算式:4,850 元2 =5,550 元),至於零件2,425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9 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為3,198 元(計算式:2,425 元+773元=3,19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5日送達至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 月26日,應堪認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8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198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6(計算式:3,198 元4,850 元=0.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60 元(計算式:1,000 元0.66=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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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425×0.536=1,30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5-1,300=1,125 │
│第2年折舊值 1,125×0.536×(7/12)=35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5-352=773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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