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04,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明德
徐玉美
被 告 蔡永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5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2,03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

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款項,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而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035元,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個人資料、現金卡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